1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例彙編 |
2 | 有關監察院監察委員至行政院巡察座談會所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待落實」─「落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身分揭露義務」,請依說明事項加強執行乙案,請查照 |
3 |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之迴避義務範圍及其服務機關界定乙案 |
4 | 請各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1條規定,於109年1月30日前彙整所屬機關公職人員迴避 情形回覆本署,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5 | 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以及兼任本法第2條第1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 |
6 | 請各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 構、部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1條之規定,於每年度結束後30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之迴避情形,彙報予監察院。 |
7 | 請各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 構、部隊,務請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身分關係。 |
8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所定 「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僅指「禁止其補 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 |
9 | 請各機關加強宣導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 |
10 | 核定「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 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 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副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之公職人員。 |
11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迴避事項執行疑義說明。 |
12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之定義。 |
13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移送裁罰案件證據資料檢核表。 |
14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 |
15 |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聘任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
16 |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該機關內之公費助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 |
17 | 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地區義勇消防總隊長及相關職務,符合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 |
18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業經行政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於108年8月1日會銜發布。 |
19 |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考績評定,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規定。 |
20 | 修正「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業經本部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以法廉字第一○七○五○一二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