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法律效力如何?
  • 張貼單位:政風處
  • 修改時間:111-03-15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力為: (一)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 。 (二)然有關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係屬有意之疏漏。概因民意代表所為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效力之規定,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