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法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