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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稽核小組業務簡介與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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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姐

採購稽核小組業務簡介與作業流程

一、採購稽核之法源

(一)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第一項)。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 。」

(二)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三)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規則。

(四) 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院臺工字第0910009408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一○○九九七七號函。

 

二、採購稽核之目的 藉由稽核監督之手段,促使機關確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俾建構公開、公平之採購環境。

 

三、採購稽核之任務 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組織準則第四條) ,其作業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 透過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資料庫、民眾檢舉以及媒體報導等管道,就有異常之採購案件予以書面稽核監督,或視案情需要成立專案小組予以專案稽核監督。

(二) 遇機關辦理採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函知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應就上述執行情形予以追蹤管制。

(三) 遇廠商涉及陪標、圍標或機關人員涉及貪瀆、洩密、圖利等不法情事之嫌者,應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並副知法務部 (政風司),以防杜犯罪。

 

四、採購稽核之組織編制

(1) 組織成員:

1. 召集一人,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無給職。 (組織準則第五條)【縣長擔任召集人】

2. 副召集人一人,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無給職。 (組織準則第五條)【副縣長擔任副召集人】

3. 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其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採購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無給職。【目前由本府政風處處長擔任執行秘書工作】

4. 稽核委員:

(1) 人數:數人。

(2) 資格: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且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設立機關首長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派(聘)之。

(3) 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 (聘兼) 之稽核委員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詳附錄四) 給兼職交通費。 (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二項)

5. 稽查人員:

(1) 人數:數人。

 (2) 資格: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且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設立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有關機關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 (聘) 兼之,協辦採購稽核小組業務。

(3) 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聘兼)之稽核委員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詳附錄四) 給兼職交通費。(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二項)

(二) 任務編組方式

1. 由機關內特定部門負責兼辦,其他部門派員支援,建立地方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之運作方式。

2. 由機關內抽調專職人力成立一獨立運作之任務編組,另輔以其他部門兼職人力機動支援,譬如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3. 採購稽核小組應由設立機關內何部門主政及執行秘書應由何人擔任,法無明文規定,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本於權責自行指派。 【新竹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目前由本府政風處處長擔任執行秘書工作】

 

五、採購稽核案件來源

(一) 民眾或廠商檢舉之異常採購案件。

(二) 民意關切之異常採購案件。

(三) 媒體報導之異常採購案件。

(四) 監審檢調機關移送案件。

(五) 主管機關移送案件。

(六) 主動自政府採購公報或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資料庫篩選或勾稽異常採購案件。

(七) 其他異常採購案件。

採購稽核小組每月應至少辦理一般 (書面) 稽核案十件、專案稽核案三件,並依格式彙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將視各採購稽核小組所轄機關上一年度採購案件總量之多寡,分別訂定一定比率之稽核案件數目標值。

 

六、檢舉電話之受理與處理

(一) 如屬個案招標文件疑義或異議者,請改洽招標機關。(或03-5518101#3624~5新竹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協助)

(二) 如屬政府採購法令相關疑義者,請改以書面或傳真 02-8789-7604、02-8789-7614 釋疑。

(三) 如係屬申訴案件,本縣案件請改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四) 非屬所轄範圍之採購案件,請改洽各該轄採購稽核小組。

(五) 如係屬所轄範圍之檢舉案,請先記錄之,並請補具相關資料。

(六) 通話記錄詳實登記。

 

七、稽核案件之受理原則

(一) 應提供民眾或廠商多重受理管道,譬如: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陳情書收受等方 式,並設專人處理,受理方式機關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一併登載;且各受理管道應保持暢通,譬如民眾或廠商可透過設立機關之總機與採購稽核小組取得聯繫。

(二) 受理形式不拘,書面 (陳情書、檢舉函、傳真) 或電子郵件均可。惟檢舉人如係透過電話舉發不法採購案,宜請透過上述方式補具相關資料,俾利據以稽核監督。

(三)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不受理。

(四) 採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其相關文件已遭檢調機關調閱者,得暫免予稽核監督。

(五) 如非屬所轄稽核監督範圍 (詳採購稽核分工表) ,宜迅速移請該轄採購稽核小組續為處理並副知陳情人或檢舉人。

(六) 廠商提出之檢舉,如係為確保其權益之救濟,而非以打擊黑金、檢舉不法為目的,宜通知其循異議申訴管道救濟,並移請招標機關續為處理。

 

八、稽核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 宜先取得採購案之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件 ,俾供研判案情,並就現有資料發掘可能之缺失。

(二) 針對民眾 (廠商) 舉發事項發現可能之缺失,並儘可能就其他相關作業併予稽核監督。

(三) 如仍有未明之處,以書面洽招標機關進一步檢討釐清並提必要之佐證資料。

(四) 稽核監督所見缺失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將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款或令 (函) 號敘明,如有必要,併引述法令內容;其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定情形者,將該錯誤行為之態樣項次及其內容敘明;其相關作業或行為雖未牴觸法令,但有不合理或未盡周延之處者,將其不合理或未盡周延處敘明。

(五) 稽核監督所見缺失儘可能一次以書面函知招標機關。

(六) 遇機關辦理採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者,函知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應就上述執行情形予以追蹤管制。

(七) 遇廠商涉及陪標及圍標行為及機關人員涉有貪瀆、圖利等不法情事之嫌疑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並副知法務部 (政風司) ,以防杜犯罪。

(八) 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九) 處理結果原則回復陳情人,但無需將稽核經過鉅細靡遺告知陳情人。

(十) 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十一) 需迴避時應行迴避。(詳作業規則第九條及採購法第十五條)

 

九、採購稽核作業之流程(如附件二)

 

十、書面採購稽核之處理原則

(一) 適用案件:採購有異常情形,且可藉由機關提供之採購文件稽核監督其異常情者。

(二) 洽招標機關提出說明並提供必要之採購文件,往來文書應儘量避免洩露陳情人或檢舉人身分。

(三) 依前述處理原則稽核監督,將所見缺失函知招標機關,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隨文併請提出改正措施。(範例詳附錄九)。

 

十一、專案採購稽核之處理原則

(一) 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作業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異常採購案件有實地專案稽核監督之必要者。

(二) 簽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三稿、應查明澄清事項、待稽核案件清冊範例詳附錄十)。

(三) 專案稽核監督流程(如附件三)

(四) 專案稽核監督報告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專案稽核案例彙編」。

 

十二、採購公告主動查核之處理原則

(一) 依據「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招標期限標準」、「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採購法相關規定查核有無缺失。

(二) 利用查核及回復表通知招標機關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回復;或逕函請招標機關改正見復。

 

十三、異常採購主動勾稽之處理原則

(一) 勾稽對象:透過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勾稽或篩選譬如不當分割採購標案、標案集中特定廠商、標比偏高、工程有重大延誤及一億元以上之重大異常採購案件。

(二) 目前系統尚未開放供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使用,暫由本會主動勾稽篩選後,依前述分工原則,交由各該轄採購稽核小組負責稽核監督。

 

十四、缺失改正及追蹤管制

(一) 改正措施內容:

1. 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缺失其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餘缺失,依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四五號函之規定,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以改正後再辦。

2. 防杜再犯相關缺失:譬如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3. 責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 追蹤列管:

1. 責請機關就稽核監督所發現之缺失提出改正措施。

2. 追蹤機關有無落實改正措施,有無再犯相關缺失。

 

十五、歷次稽核之發現

(一) 廠商資格訂定,不當限制競爭。

(二) 採購規格訂定,不當限制競爭。

(三) 準備招標文件草率、疏漏或有瑕疵。

(四) 公告刊登錯誤或內容有誤。

(五) 妨礙廠商領標或投標。

(六) 開標、審標、決標作業不公或不當。

(七) 對可能有圍標之徵兆未能即時注意。

(八) 其他詳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